近年来,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进入网民视野,受到年轻人喜爱。如果主播违约停播,虚拟形象产生损失,主播应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?日前,全国首起虚拟主播形象损失纠纷案宣判。
【案情】声线甜美、伶俐可爱的史某与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《虚拟主播签约合同》,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开展直播,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。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少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,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,需支付违约金。
合约期内,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,且经多次提醒仍不直播,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,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、虚拟形象损失1万余元。双方协商无果,公司诉至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史某违约事实明显,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。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,应酌情调整,判决双方合同解除,史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。
【说法】民法典规定,法律对数据、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,依照其规定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。
法院审理认为,案涉虚拟形象属虚拟财产,受法律保护,史某擅自停播应承担违约责任。本案涉及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,主播与虚拟形象是否具有“身份同一性”直接影响损失范围。本案中,虚拟形象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、姿态、表情,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,直播内容未体现主播独特的表演方式,且在粉丝数量、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主播的高度黏性。虚拟形象与史某不具有“身份同一性”,具备复用价值。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,曝光频率、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,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。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,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。
就预期利益损失而言,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间的月均已获收益,结合合同内容、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,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,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。据此,法院计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为1610元。
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、预期利益损失,同时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素,法院认为,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,酌情调整为7000元,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,判决双方合同解除,史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。
(案例来源:最高人民法院,本报记者魏哲哲整理)
来源:人民日报